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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荣洞察 | 重监管下的虚拟货币——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其法律适用

imtoken苹果版下载 2023-06-15 06:02:53

比特币发行到现在翻了多少倍_比特币总的发行量_比特币之父能不能随意制造比特币

本期作者////

延莱克斯

比特币之父能不能随意制造比特币_比特币总的发行量_比特币发行到现在翻了多少倍

2008年11月1日,一个自称中本聪的账号在P2P基金会网站上发表了《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 三个月后,第一个比特币问世。 在接下来的十二年里,比特币价格从0.00076美元一路飙升至36000多美元(截至发稿,比特币瞬时成交价为36940美元),最高价甚至超过64000美元。 8400万次。 由此,比特币成为世界第一虚拟货币,以其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其他虚拟货币如以太币、狗狗币、莱特币等)在国内外金融市场掀起滔天巨浪。

随着这些虚拟货币的出现,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和金融监管问题也逐渐引起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 基于此,笔者拟通过对主流虚拟货币的特征和当前国内外司法、金融监管实践的分析,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和适用法律进行界定和判断。

一、虚拟货币的特点///

无论是开山鼻祖比特币(BTC),还是号称开天辟地的以太坊(ETH),亦或是原本打算搞恶搞,后来成为圈内新贵的狗狗币(DOGE)币圈,通过分析各个虚拟货币的价值,在白皮书中,笔者认为,除了为非法目的而设立的所谓“虚拟货币”外,大多数市场的主流虚拟货币具有以下特点:

(1) 数字化和一次性化

与金银币或传统法币不同,所有虚拟货币都不采用任何实物货币的形式。 它本质上是一系列基于密码学和区块链技术的随机密码。 这些随机密码一旦生成,就不会再更改。 它需要计算机根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以一种近乎枚举的方式计算出来。 随机密码的本质相当于在浩瀚的数字海洋中寻找一串特定的数字。 由于整个过程非常类似于在矿山中寻找矿物,因此生成虚拟货币的过程也被称为“挖矿”。

虚拟货币通过“挖矿”过程获得后,通过数字密钥、虚拟货币地址和数字签名确认其所有权。 所有者可以将数字密钥存储在文件或简单的数据库中,并通过拥有数字密钥来获得对虚拟货币的控制权。

由于整个过程没有实物交割,不依赖于任何实体,所以这种货币被称为“虚拟货币”。

(2) 去中心化

与支付宝、微信钱包和银行卡中存储的货币不同,大部分虚拟货币的产生、交易和结算本身并不由任何第三方机构负责,而是由整个系统的众多节点用户通过分布式记录进行确认. 记录所有交易。 以比特币(BTC)为例,中本聪发表的《比特币白皮书: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中描述了这种去中心化的方式。 在上一笔交易和下一个拥有者的公钥(Public key)上签署一个随机哈希数字签名,并将这个签名附加到电子货币的末尾,电子货币将被发送给下一个拥有者并且收款人可以验证链的所有者通过验证签名。”这种记录和结算方式使虚拟货币交易能够绕过第三方结算机构,这种记账方式也被大多数虚拟货币所采用,虽然根据不同的类型在细节上略有不同。虚拟货币所采用的货币,它们本质上是一样的。

(3) 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性

如前所述,虚拟货币的产生、交易和结算不受第三方机构干预。 这种行为虽然避免了传统交易模型所谓的“基于信任模型的弱点”,但也缺乏其价值背后的价值。 国家声誉或相应财产的担保和背书。 不具有法律补偿性和强制性,这是虚拟货币与我国正在试点的数字货币最大的区别。

(四)总量稳定

不管是比特币还是其他主流虚拟货币,货币的整体流通量都是在系统建立之初就规定好的一个数字或者一种计算方式。 例如,比特币总发行量为2100万枚,目前已发行约1100万枚。 以太坊发行量为每年7200万+1872万; 即便是体量巨大的狗狗币,每年的发行量也有1000亿+50亿。 这也是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区别之一,法定货币的数量是根据经济形势和货币政策来决定的。

2. 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与法律保护///

关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一般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理论观点:

(1) 虚拟货币是一种货币

这种观点在虚拟货币(尤其是比特币)出现的初期很流行。 从比特币白皮书的标题“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可以看出比特币总的发行量,中本聪设计了这种虚拟货币。 一种无需任何第三方干预即可在世界范围内流通的全球货币。 然而,这一理论从未被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任何政府或司法机关所承认。 2016年2月25日,在加州北区法院破产法庭的判决书中,丹尼斯·蒙塔利法官直言:“比特币不是一美元(“are not Dollars”),而是一种无形的个人财产(“intangible personal财产”)。财产”)。” 我国出台的多项金融监管文件也多次强调“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不具备货币的基本属性”。 笔者也认为,如前所述,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不具备货币应有的法律补偿和强制力,其总量过于僵化,无法发挥货币调节经济运行的作用。 功能,因此在法律上不应被视为货币。

(2) 虚拟货币是一种证券,适用相关证券法律法规

这种观点认为,主流虚拟货币可以通过“Howey Test”(美国考虑其是否具有证券性质的测试,即资金投入共同事业时,只要能从中获得合理的利润)别人的努力是预料之中的,这是一种保障)。 购买虚拟货币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满足资金投入共同事业),虚拟货币本身不产生现金流,也不在全球经济增长中产生收入,其价格受“挖矿”行为(合理的盈利预期取决于他人的努力)比特币总的发行量,因此本质上是一种证券。

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

(1) 从美国法律来看,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价格波动本质上取决于市场对此类虚拟货币的认可程度,其价格波动本身与“挖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虚拟货币购买者不靠别人的基础管理和创业努力赚钱,不具备通过“豪威测试”的基本条件。 美国SEC前主席Jay Clayton也在2019年华盛顿金融科技峰会上正面回答笔者,“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具体监管和法律规定应该由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负责,并不受监管SEC,因为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商品,而不是证券。”

(2)从我国立法来看,首先,如前所述,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没有基础资产支撑,也没有证券证明持有人或指定的特定主体。有价证券对特定财产具有所有权或债权的特征。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九四公告”)也明确提出,“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擅自披露融资行为,涉嫌非法售卖代币票据、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即我国法律国家不承认虚拟货币作为证券的合法性。

基于此,笔者认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本身不具有证券性质,不能适用证券相关法律法规。

(3) 虚拟货币不合法,其交易和持有不受法律保护

这种观点在“九四公告”发布后的一段时间的法院判决中较为普遍。 该观点认为,七部委联合发布的“九四公告”否定了虚拟货币的合法性。 “虚拟货币也不应该在市场上流通和使用,因此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风险。” ((2019)苏03民中第3461号);且由于“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双方达成的‘交易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018)粤0605民初24903号)

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九四公告”的曲解和曲解。 首先,从法源来看,七部委发布的“九四公告”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 仅因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九四公告》不属于民法典或者原《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其次,《十九四公告》否定了代币类虚拟货币发行融资的合法性。 其制定目的是为了防范以虚拟货币进行融资所带来的巨大风险,而不是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 消极的。 这种观点错误地曲解了“九四公告”的原意,不恰当地扩大了其禁止范围。 这一观点在我国后来的司法案件和政策法规中也得到了纠正。

(四)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其交易行为适用《民法典》

该观点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法定货币属性,但具有作为物权客体的必要属性,可以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货币。 财产。 虽然将其作为融资手段违法,但其持有行为并未受到现行法律的明确负面评价。 这个观点也是笔者所认同的观点。

(1)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作为财产应有的稀缺性、价值性和可控性

前面提到,首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总量是固定的,或者按照固定的计算方式递增,这与阳光或空气有本质区别,是稀缺的; 其次,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高价也是不言而喻的,其价值不言而喻。 虽然巨大的价格波动使其无法成为货币,但这并不妨碍它成为有价值的商品; 再次,无论是比特币还是其他虚拟货币,其权利的拥有者都可以通过掌握数字密钥、数字私钥等手段对这类虚拟货币进行控制。 因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成为财产的基本属性。

(2)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相关政策法规也肯定了其虚拟财产的属性

我国虽然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的监管政策态度,但并不否认虚拟资产的地位和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互联网,普通人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参与。 中国银行业协会等三大行业协会也在《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中明确表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国目前尚无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定,但大多数法院也将其作为一种财产进行保护。 、法院均认为,《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即《九四公告》)等文件,虽然否认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起到作用作为一种商品的财产属性被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持有比特币……因此,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3民字第719号案件中,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否认原仲裁庭认定的比特币的财产意义,但仲裁庭仍决定以仲裁庭的裁决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原仲裁庭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与虚拟货币价值等值的法定货币的裁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已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认可,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产生的交易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仍有待商榷。

3.总结///

随着社会和公众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认识的不断加深和持续关注,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和金融风险也呈上升趋势。 在此背景下,中国政府通过出台部门规章、督促行业发布行业指引公告等方式,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但需要明确的是,国家和政府加强监管的目的是防范虚拟货币融资产生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制止利用虚拟货币引发的洗钱、走私、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作为媒介或载体的货币。 发生了。 国家和政府本身无意干涉人们自己持有或交易比特币的纯商业自由。 笔者认为,在进行司法实践和政策解读时,不能也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不当扩大法律和政策禁止的界限,全盘否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存在的合法性及其作为财产属性的合法性。虚拟商品,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交易中使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柜台商品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支付货币之间确实存在着模糊的界限。 虚拟货币产生的交易是否应该受到保护,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